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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木青法学博士生论坛(第四期):黄武基讲述“持有型犯罪可罚性基础的正当性考察”

发布日期:2022年01月06日 20:10 点击次数:

[本站讯]1月4日,木青法学博士生论坛第四期于青岛校区华岗苑举行。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在腾讯会议同步直播。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黄武基以“持有型犯罪可罚性基础的正当性考察”为题作报告。本次论坛由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一泽主持,山东大学法学院周啸天教授、李本灿教授担任与谈人。

以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目的为切入点,黄武基主要对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方式、正当性基础以及类型进行了分析:一是立法方式,即持有型犯罪是立法者通过删除基本犯罪中难以证明的构成要件要素,并将证明持有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行为人而设立的堵截性罪名;二是正当性基础,与其立法方式相对应,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需要建立在“其刑罚低于基本犯罪的刑罚”以及“‘持有’与‘非法持有’之间的联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两个前提之上;三是类型化分析,即没有删除基本犯罪中难以证明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没有减少基本犯罪的刑罚而设立的持有型犯罪,分别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黄武基总结到,犯罪构成不仅具有表征行为可罚性程度的实体法机能,同时也具有限定待证对象范围的程序法机能,所以其组成要素的变动兼具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意义。

与谈环节,李本灿教授指出刑法的目的从法益保护扩展到风险预防,并以持有物对公众的危害性为标准,对准走私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能界定为持有型犯罪提出不同意见;周啸天教授指出对持有型犯罪堵截性条款的界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两位老师均指出文章存在未论证正当性来源、解释论与立法论混杂、缺乏进一步类型化、论证焦点分散等问题。

讨论环节,博士生刘一泽提出实体法内部的规范所确立的原则能否约束立法本身的问题;硕士生王茂泉指出以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比使用型犯罪要少来论证前者的社会危险性较低有失偏颇。黄武基对以上提问作出回应,表示将继续改进文章内容。


【供稿单位:法学院    作者:于承志 黄武基    摄影:文弘         编辑:新闻网工作室    责任编辑:赵博 蒋晓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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